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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

  (2014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依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保障投入、建养并重、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及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稳定增长的资金保障机制。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最重要的包含:国家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村民委员会筹集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和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县道规划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农村公路项目建议计划,并按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县道建设不能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村道建设不能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应当由拥有相对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村道(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二级以上村道除外)可以适用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通用图。

  县道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文件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乡道、村道工程的设计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审查。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实施。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做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竣(交)工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形式,向社会公开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名称、行政等级、里程等信息。

  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档案,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道日常养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依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沿线绿化工程。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农村公路设计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

  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

  (九)其他损坏、破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和履带车等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短距离行驶的情形除外)。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比较有效保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八条临时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的;(二)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三)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超限行驶的;(四)履带车等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损坏、破坏桥上的保护栏杆、栏杆扶手,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九项规定,损坏、破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济南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